2017年7月15日 星期六

淺談將軍超跑與三歲小孩間的邂逅

        其實老實說在看到這個新聞時,不免懷疑了下facebook這是不是又是一篇未經查證的假新聞,因為在我印象中這位鄭董事長並不是這種拘泥於小節的人,更不用說是跟小孩計較這種小事,在看到他的臉書確實有過這篇發文的時候,方才能相信此事的真實性。

        首先,這個三歲的孩子的行為基本上與各罪均沾不上邊,要說毀損,孩子靠著車子拍照的行為根本對於將軍的超跑並未造成實質的損害,更不用說有達於實務上所要求的毀棄損壞的程度,要說想告民事上的侵權行為,要監護人也就是媽媽負責,真的可以試試看,除非真的有刮痕或是有造成什麼毀損,不然壓根就不可能成立。

        個人的短見以為,今天這個孩子看到帥氣的超跑便趨身上前想合影留念,是孩子相當本能的反應,我並不認為人從三歲開始就已經產生所有權的概念,而父母對於孩子確實有管教教導的義務,但絕對不是僅僅未經將軍先生的許可,就與他的車子拍照這件事情就足以顯示所謂的"沒家教",這樣強烈的措辭想必不是一個對於什麼都懵懂的三歲孩子應該出現的用詞,三歲的小孩該如何有家教?看到超跑時在驚喜之餘先問媽媽請問母親我是否有那個榮幸與將軍先生的超跑拍照,在得到母親大人的允許後,在屈伸向前請問鄭董事長自己是否能輕身的倚靠著您的超跑並與之來一張合影?這不像孩子。

        在跑車界的聲望高如鄭董事長,想必也不是第一次遭遇這種自己的愛車遭到別人強迫合影的是事情,或許正因如此本次才對這個孩子如此的犯怒,但是我真心的建議您,對於那些知道自己在幹嘛的人你愛怎麼罵就怎麼罵吧,但是對於今天的三歲孩子,他並不懂什麼,或者說是他正在學習理解,您可否在他成長的路上當他的老師,理性的告誡他他所做的缺失,而不要如此的較真,還好他還不懂字,不然當真嚇著他了。

2016年12月14日 星期三

老婆被性侵!老公拿磚頭追打淫狼被判傷害罪〈淺談正當防衛〉



根據北京晨報報導,北京一位張姓人夫在去年7月22日晚間得知妻子被一名認識的人性侵,隔天一早馬上出門找淫狼,在順義區一個小鎮發現蹤跡,立即報警,但淫狼意識到友人找上而逃跑。人夫見狀馬上追趕,並持磚頭砸對方,看到淫狼翻越柵欄,又撿起磚頭投擲,兩人最後撕扯起來,淫狼終於被警察逮捕,但人夫也因打傷人被依傷害罪判刑六個月。


看到這篇報導,不禁讓人覺得性侵犯實在可惡,這位丈夫替受害的妻子討回公道還要被判刑,難道不能主張他拿磚頭打淫狼是正當防衛嗎?
刑法第23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
從條文的解釋上來看,正當防衛,在刑法意義上是指可以阻卻違法的意思。
也就是說,假設這位人夫是為了防衛妻子之權利而拿磚頭打淫狼,即便觸犯刑法的傷害罪,可以主張正當防衛來阻卻違法,不構成傷害罪。
首先談他符不符合正當防衛
我們簡單的從條文中可以發現,正當防衛之行使必須是面對「現在」「不法」之侵害

  • 侵害的違法性
侵害者的行為必須具備違法性,才可以對其主張正當防衛。事實中,淫狼性侵人夫的太太明顯是一個違法的行爲。

  • 侵害的現在性
侵害者的行為必須是現在之侵害,包含侵害已經是迫在眉睫即將發生、侵害已經開始侵害仍然在繼續中,才可以主張正當防衛,也就是說對於未來還沒發生的侵害或是過去發生的侵害,皆不可以主張正當防衛。
本案最大的問題點就在於這位人夫是「隔天」出去找淫狼拿磚頭打他的,這個時間點淫狼對他太太的侵害已經不具現在性,而是屬於過去侵害,人夫無法主張正當防衛,仍然構成傷害罪;設人夫今天是恰巧撞見淫狼正在性侵他妻子,基於為他人防衛之意思,人夫可以採取必要的行為例如拿手邊的東西打淫狼等,來防止淫狼的侵害,此時若這個行為是適當的(拿磚頭須探討有無過),那麼他就可以主張正當防衛,不構成傷害罪。
最後淫狼因性侵被判310個月,然而法官判決有提到,當時應該等到警方來處理,自己動用私刑就是傷害罪。淫狼固然可惡,人夫心疼自己妻子被侵犯而生氣爆打淫狼或許是人之常情,但由法律層面來看,淫狼必須為自己犯下的錯付出代價,相對的,人夫也必須為自己動用私刑的錯誤行為負責。
我們或許無法永遠以一個客觀冷靜理性的思想來看待每一件事,但帶著憤怒的情緒和眼光卻也可能使我們忽略了解法律規定背後的意義和價值。

2016年12月12日 星期一

消保法專題第三彈-廣告傳單千萬千萬別丟<廣告不實>

       

       在路上走著走著,時常會遇到笑臉迎人的店員遞上促銷、周年慶等等的特價傳單,通常為了要吸引你,裏頭的價格總是特別殺或是贈品給的特別豪邁,但往往走到店裡才被告知喔我們這個優惠目前因為某一些因素做了一點調整,或是我們的這個贈品雖是滿額贈,但是還需要加價購或是還要滿足一些本來沒有記載在廣告傳單或是其他的廣告界面上的手續,如此實在是送的非常的不爽快啊~大扣分。又或者再嚴重一點的,像是購買預購屋建商的銷售專員口沫橫飛的描述著未來美好的願景,給你看了一張又一張的模擬實景圖或是給了你一些“專屬優惠”,但是事後卻說這些並沒有記載在契約上,不構成你的買房契約的一部分,並不能請求履行,哀呀這就太惡質了。對於類似以上廣告(可以使多數人知道他的宣傳內容的傳播)不實的情形,我們的消費者保護法(仍有涉及其他相關之法規,但以下就消保法部分座專門的介紹)自然是有所應對的,且聽我道來~

         首先有一件事情相當重要,要說三次:

廣告千萬不要丟

廣告千萬不要丟

廣告千萬不要丟

        因為證據一定要留著啊,如果是數位廣告記得截圖,如果是口頭告知優惠訊息等等能錄音最好要錄音喔。依據消保法二十二條的規定,企業經營者應該確保他們的廣告內容確實,以及對於消費者所需負擔的義務不得低於廣告內容,在買賣契約成立後也就是你說你要買他說他要賣時),企業應確實履行廣告之內容,也就是說,雖然廣告並沒有出現在契約的內容裡面,但是消保法的規定使廣告的內容是契約的一部分,企業經營者不得以廣告的內容並未載名於契約之中,而拒絕給付你廣告中所描述的內容。
 
        所以像是一開始所舉的例子,一些商家不願依據廣告之內容而確實給予消費者給付,或是買房遇到了說得天花亂墜的營業員,但事後卻發先跟預先的廣告內容完全不一樣時,先別緊張,這些情形都有我們消保法的適用,可以依據先前精心收藏錶框的廣告傳單或是其他有利的證據證明,企業經營者確實有做出這樣子的廣告,並得請求他們依據廣告之內容確實完成他們應該要給你的東西或是優惠。

        這些事情告訴著我們什麼?就是廣告千萬不要丟!
      


2016年12月6日 星期二

從賴神大批維冠判決看〈故意與過失〉


維冠大樓的倒塌彷彿還在昨日,這場發 生在經年二月的重大意外,最後導致了115人的死亡,而肇事原因似乎也導向了建築物設計不良及起造時的偷工減料,因如此疏忽導致如此令人悲愴的慘劇,真的是令人很難過,司法的公權力勢必要強勢介入,還給受害家屬一個公道。
檢察官於2月8號以業務過失致死的罪嫌,向台南地方法院聲請羈押林明輝及建設公司幹部張奎寶、鄭進貴。4月7號本案偵結,專案小組檢察官認為林明輝等5人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等罪嫌,經調查犯罪事證明確,提起公訴。
在今年的11月25號下午,台南地方法院將維冠建設負責人林明輝、設計部經理洪仙汗、建築師張魁寶、鄭進貴、大合鑽探技術顧問公司結構技師鄭東旭以業務過失致死罪各判刑5年,併科9萬元罰金。這樣子的判決究竟是否恰當;是否符合人民的期待?我覺得是見仁見智了,而你怎麼想的呢?我來說說我的看法吧~
有認為實在是判的太輕了,像是本次所附上的影片中的賴神一樣,覺得這樣五年的刑期實在不足以對應他們的犯行,整整一百一十四條的人命就這樣斷送在他們的手中,這樣的判決實在是太扯了,而也因此辜負了人民對於司法公平正義的期待。在對司法絕望之前小法想說兩句你們就隨便聽聽吧。
首先,不知道大家是不是就覺得,那一百多條的人命就是建設公司所殺的,或是說若沒有建設公司的設計疏忽以及偷工減料百條的人命就不會白白的葬送了,所以建設公司的相關人等必須負擔全部的責任。
其實,這就涉及法律上對於故意以及過失的判斷了,故意分為兩種(1)直接故意:對於要做的事情明知並且有意去完成它(2)間接故意:對於要做的事情有所預見,而也覺得如果真的發生的話也沒差,而過失也分兩種(1)無認識過失:對於事情應該注意到也能夠注意到但是卻偏偏沒有注意到的情形(2)有認識過失:對於事情的發生有預見,但是卻深深地相信著他不會發生。
建立在前面的介紹之下,我想可以很明白地歸納出,其實維冠大樓的建商並沒有殺人的直接故意,因為他們並非蓋建物而以為了將來售出之後殺死裡面的住戶為目的,這太變態也太不現實了,而建商似乎也沒有殺人的間接故意,這一點比較有討論的空間,但是通常的情形,應該是可以認為建商在進行設計或選用材料(偷工減料的修飾)的時候,並沒有預期到建築物可能會倒的情況,因為如果明知會倒的話,那偷工減料或設計不良的情事一定會有昭告天下的一天,所以我想建商應該是覺得他們有走在安全的邊緣,殊不知事情似乎並非如此。
建商相關人等具備的,應該是前述的有認識過失,因為他們再改動原設計或選用較不安全的建材或建築方式時,應該會知道這麼做的話建築物的安全係數一定是不如原本的建築物的,但是他們卻相信這樣的一點改動應該沒有太大的影響,也就是相信不至於會有最後倒塌的後果,這也是檢察官以業務過失致死將他們起訴的原由,小法覺得應沒有太大的問題。
最後很爭議的五年刑期,則是很單純的因為我們刑法對於業務過失致死的刑度最高也就是五年,雖然審判的法官也覺得五年時在猶嫌不足,但是受限於法官只能依法審判的關係,他能做的就是判到頂,也就是五年了。所以啊想要判得更重的唯一方法,就是由我們親愛的立法委員修法,調整刑度或另立特別情況加以適用,別再錯怪我們可憐的法官了啦><他們真的也是無可奈何的!
也期待賴神作為一個深受人民喜愛的市長,能負擔起傳達正確訊息或至少查證的義務,這樣的一頂司法愧對於人民期待的帽子,對於認真工作為社會付出的司法人員是很難堪的吧,就算真的要送,也要送對人呀,給我們最親愛的立法委員們吧。

以下附上雲林地方法院的王子榮法官對本市的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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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你給我踹共!」

眾所矚目的維冠大樓案件在上禮拜五(11月25日)宣判,然而,早在宣判前筆者就不免憂慮,總覺得屆時隨著判決結果,法官群體勢必又要被抓出來凌遲、要承受恐龍罵名,而果不其然在宣判隔日的相關報導,即有媒體率以「維冠奸商115人死只判5年」作為頭版標題,嗣後賴清德市長在接受網路直撥暢談施政時,網友問及賴清德市長對維冠案之看法,其表示:「法官的判決與社會大眾、受災戶期待差那麼多,地方法院法官應出面說明判決理由,說清楚判決依據,才能符合社會期待」。
固然維冠大樓案是件不幸的悲劇,造成無數家庭破碎,但該案在法律上的適用相對單純,從起訴迄至宣判期間也歷經一段時期,在檢察官起訴之初(偵結日期為105年4月),媒體也給予高度關注,本以為無論媒體、或政治人物、乃至社會大眾都能知道維冠大樓案在司法中有其極限,畢竟司法的功能在事後追究責任,真正能挽回悲劇的,乃係行政機關積極的作為,更加落實建築管理相關規範,但隨著宣判後引起的社會反應,尤其是賴清德市長的發言,讓人瞠目結舌,深覺台灣離現代法治社會越行越遠,彷彿倒退回到獵巫的中世紀,不知今夕是何夕!

「罪刑法定主義很難懂?」

刑法上最重要的基本原則之一就是「罪刑法定主義」,講白了,只要是行為當時法律無明文規定處罰者,該行為既不構成犯罪,對該行為不得科處刑罰,而即使行為當時法律有處罰之規定,也不可科處行為人法律預定效果以外的刑罰,必須在法定刑度內論處。
 關於維冠大樓案的法律責任,檢察官在起訴書即已明白記載林明輝、洪先汗、鄭進貴、張魁寶、鄭東旭等人所涉及的係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尚有同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過失致重傷罪),最後台南地院認為林明輝等人確實犯有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在業務過失致死罪的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台南地院法官在法定刑的最高上限量處林明輝等人5年有期徒刑,併科最高的9萬元罰金(罰金部分涉及罰金提高之相關標準先不贅述),也就是法官在認定林明輝等人有罪下,已在這條文框架之下量處最高刑度,這也是刑法原則中最重要的罪刑法定主義的展現,任何法官絕對不可能逾越這樣的框架,亦是民主法治社會絕對不可撼動的核心價值。

「法官並非恐龍」

對於維冠大樓案之判決,依據台南地院宣判時的新聞稿,也載明承審法官也知道判處法定刑的最重刑「猶嫌不足」,但我國業務過失相關法條已經施行甚久,其實本條文對於不同業務過失內容未加區別,本就可以再進一步細緻化(如果維冠大樓案中,有關於違反建築法規造成傷亡的特別規定當更足以評價相關人等之刑事責任),如同我國過往面對酒駕肇事頻繁,抑或大統混油案中對法人無以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一般,此時必須仰賴立法機關迅速對社會做出回應,加快修法腳步方為正辦,也才足以供司法機關解決實務上面臨難題的途徑,而不是將矛頭指向法院,讓法院背負罵名,而或許是筆者孤陋寡聞、才疏學淺,不知道外國法制有無可供參考之制度,或許在別國司法實務存在著,可以允許法官可以在個案中自行創設刑度、刑罰種類之制度,用以制裁犯罪者,那倘若如此,更寄望立法者能加快立法腳步,如此一來,司法何愁不能在每件案件中回應社會期待!

「裝睡的人叫不醒、裝瞎的人看不清」

賴清德市長自入主台南市以來,政治仕途越發水漲船高,在台南市的市政治理上頻頻獲得廣大民意肯定,甚至被人尊稱為「賴神」,足見其聲望隆崇,而賴清德市長本身曾擔任過醫生,無疑是台灣社會中的菁英,但令人疑惑的是,明明我國刑法法條是以中文書寫,在閱讀上應不至於發生障礙,何以在維冠案件卻如此責難法院(業務過失致死就是5年為刑期上限)?
唯一的可能就是藉消費司法獲得更多民粹的認同,但一再的用政治語言消費法,最終絕對是全民承擔苦果,以賴清德市長擁有這樣高度的政治人物,難道不該更動見觀瞻、謹言慎行嗎,如果賴清德市長對司法的想法是要符合全民期待,那大概只有日審陽、夜審陰、職司偵查、審判、執行的包青天再世才能贏得臺灣人民的信任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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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1月27日 星期日

消保法專題第二彈 - 我可以退貨嗎?別讓你的權益睡著了 <消保法通訊交易七天猶豫期>




現今越來越多人在家利用網路購買商品,網購固然方便快速,但在沒有實際接觸、看過商品的情況下在網路上與賣家締約,當我們收到商品不符合自己期待想要退回商品時,在法律上有什麼權益保障呢?

於是我們今天要跟大家介紹的主題是—「消費者保護法下之通訊交易七天猶豫期(鑑賞期)及合理例外情事」



  • 消保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 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
  • 消保法第二條第十款規定:「通訊交易,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契約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
也就是說,我們於網路上購買商品----


  1. 沒有辦法實際看到商品原貌,我們收到商品後享有七天的商品猶豫期,於七天內可以退回商品解除契約,因此實體店面不適用消保法第十九條七天猶豫期,除非實體店家有自行規定消費者可以於一定期間內憑發票退貨,否則消費者於一般的實體店面購物沒有辦法享有七天猶豫期的權益。
  2. 無需任何理由及無須負擔運費即可以退貨,我們常於網拍賣家的購物須知中看到



        如果以上賣家單方面的限制消費者「除重大瑕疵不得退貨」,其實已經違反消保法第十九無須說明理由的規定,依法不生效力,禁止退貨的條件不拘束消費者不影響消費者於收受商品七天內享有猶豫期之權益
        然而,網路上所有的賣家都適用消保法的規定嗎?消費者都能對他們主張七天猶豫期的權益嗎?

消保法第十九條的規定必須是消保法上之企業經營者

  • 消保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
  • 消保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營業,不以營利為目的者為限。」
  • 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曾經函釋,網路賣家需以長久、反覆經營之意思,並以此為常業,才屬於消保法之企業經營者,有十九條之適用
         因此, 已進行「反覆販賣同種商品或銷售次數破萬」的網路賣家,可以認為他有長久、反覆經營之意思皆應歸認定屬於企業經營者,有消保法第十九條之適用,消費者得享有七天猶豫期之權益;然而若網路拍賣之出賣人係一般民眾偶爾將自己不需要的物品透過網路拍賣之方式出售給他人且非以此為業者,則該出賣人非屬消保法之企業經營者,消費者無法依第十九條享有七天猶豫期之權益


        假設賣家亦符合企業經營者,消費者又未能檢視商品於網路上與賣家交易,所有買賣的商品都能依消保法第十九條於七天內退回嗎?

 

  • 消保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但合理例外情事,不再此限。」第二項:「前項但書合理例外情事,由行政院定之。」
  • 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二條,排除消保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解除權
易於腐敗、保存期限較短或解約時即將逾期
依消費者要求所為之客製化給付
報紙、期刊或雜誌
經消費者拆風之影音商品或電腦軟體 
非以有形媒介提供之數位內容或一經提供即為完成之線上服務,經消費事先同意始提供
已拆封之個人衛生物品 
國際航空服務
        因此,例如:蛋糕、生鮮食品等易於腐敗;電動遊戲、手機APP...等,符合上述合理例外情事排除消保法七天猶豫期,消費者不得於七天內退回商品


  • 消保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企業經營者以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方式訂立契約時,應將下列資訊以清楚易懂之文句記載於書面,提供消費者,其第四款、商品或服務一第九條第二項排除第十九條第一項解除權之適用。」
        也就是說,網路企業經營者應依消保法第十八條規定,清楚告知消費者其商品屬於行政院訂定之合理例外情事,排除消保法第十九條七天猶豫期之適用。
        若網路企業經營者未盡告知之義務,未使消費者清楚知道其購買之商品屬合理例外情事消費者仍享有消保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七天猶豫期,縱商品為合理例外情事,仍得於七天內退回。

        以上是我們今天介紹網路購物中消費者的權益,我們的生活無時無刻接觸買賣、接觸企業經營者,而消保法無非是給予消費者一個安全、品質保障的消費生活,使消費者在面對消費糾紛時有一個管道去救濟,更是提醒消費者別讓自己的權益睡著了。

        我國對於消費者的保障也提供了妥善的解決糾紛之方法:

(圖片來自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http://www.cpc.ey.gov.tw)


        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因商品或服務發生消費爭議時,可以直接向企業經營者申訴或以電話、手機直撥1950,向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消費者服務中心提起申訴。另外,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已建置「線上申訴與調解」系統,您可上網提起消費申訴,或者也可以向民間的消費者保護團體,例如消費者文教基金會或台灣消費者保護協會申訴。
        企業經營者對於消費者之申訴,應於申訴之日起十五日內妥適處理,如果沒有得到妥適處理,可以向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消費者保護官提出第二次申訴;如仍未獲妥適處理,還可以向直轄市、縣 (市) 政府之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未獲妥適處理或未成立時,可向法院提起消費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