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2月14日 星期三

老婆被性侵!老公拿磚頭追打淫狼被判傷害罪〈淺談正當防衛〉



根據北京晨報報導,北京一位張姓人夫在去年7月22日晚間得知妻子被一名認識的人性侵,隔天一早馬上出門找淫狼,在順義區一個小鎮發現蹤跡,立即報警,但淫狼意識到友人找上而逃跑。人夫見狀馬上追趕,並持磚頭砸對方,看到淫狼翻越柵欄,又撿起磚頭投擲,兩人最後撕扯起來,淫狼終於被警察逮捕,但人夫也因打傷人被依傷害罪判刑六個月。


看到這篇報導,不禁讓人覺得性侵犯實在可惡,這位丈夫替受害的妻子討回公道還要被判刑,難道不能主張他拿磚頭打淫狼是正當防衛嗎?
刑法第23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
從條文的解釋上來看,正當防衛,在刑法意義上是指可以阻卻違法的意思。
也就是說,假設這位人夫是為了防衛妻子之權利而拿磚頭打淫狼,即便觸犯刑法的傷害罪,可以主張正當防衛來阻卻違法,不構成傷害罪。
首先談他符不符合正當防衛
我們簡單的從條文中可以發現,正當防衛之行使必須是面對「現在」「不法」之侵害

  • 侵害的違法性
侵害者的行為必須具備違法性,才可以對其主張正當防衛。事實中,淫狼性侵人夫的太太明顯是一個違法的行爲。

  • 侵害的現在性
侵害者的行為必須是現在之侵害,包含侵害已經是迫在眉睫即將發生、侵害已經開始侵害仍然在繼續中,才可以主張正當防衛,也就是說對於未來還沒發生的侵害或是過去發生的侵害,皆不可以主張正當防衛。
本案最大的問題點就在於這位人夫是「隔天」出去找淫狼拿磚頭打他的,這個時間點淫狼對他太太的侵害已經不具現在性,而是屬於過去侵害,人夫無法主張正當防衛,仍然構成傷害罪;設人夫今天是恰巧撞見淫狼正在性侵他妻子,基於為他人防衛之意思,人夫可以採取必要的行為例如拿手邊的東西打淫狼等,來防止淫狼的侵害,此時若這個行為是適當的(拿磚頭須探討有無過),那麼他就可以主張正當防衛,不構成傷害罪。
最後淫狼因性侵被判310個月,然而法官判決有提到,當時應該等到警方來處理,自己動用私刑就是傷害罪。淫狼固然可惡,人夫心疼自己妻子被侵犯而生氣爆打淫狼或許是人之常情,但由法律層面來看,淫狼必須為自己犯下的錯付出代價,相對的,人夫也必須為自己動用私刑的錯誤行為負責。
我們或許無法永遠以一個客觀冷靜理性的思想來看待每一件事,但帶著憤怒的情緒和眼光卻也可能使我們忽略了解法律規定背後的意義和價值。

2016年12月12日 星期一

消保法專題第三彈-廣告傳單千萬千萬別丟<廣告不實>

       

       在路上走著走著,時常會遇到笑臉迎人的店員遞上促銷、周年慶等等的特價傳單,通常為了要吸引你,裏頭的價格總是特別殺或是贈品給的特別豪邁,但往往走到店裡才被告知喔我們這個優惠目前因為某一些因素做了一點調整,或是我們的這個贈品雖是滿額贈,但是還需要加價購或是還要滿足一些本來沒有記載在廣告傳單或是其他的廣告界面上的手續,如此實在是送的非常的不爽快啊~大扣分。又或者再嚴重一點的,像是購買預購屋建商的銷售專員口沫橫飛的描述著未來美好的願景,給你看了一張又一張的模擬實景圖或是給了你一些“專屬優惠”,但是事後卻說這些並沒有記載在契約上,不構成你的買房契約的一部分,並不能請求履行,哀呀這就太惡質了。對於類似以上廣告(可以使多數人知道他的宣傳內容的傳播)不實的情形,我們的消費者保護法(仍有涉及其他相關之法規,但以下就消保法部分座專門的介紹)自然是有所應對的,且聽我道來~

         首先有一件事情相當重要,要說三次:

廣告千萬不要丟

廣告千萬不要丟

廣告千萬不要丟

        因為證據一定要留著啊,如果是數位廣告記得截圖,如果是口頭告知優惠訊息等等能錄音最好要錄音喔。依據消保法二十二條的規定,企業經營者應該確保他們的廣告內容確實,以及對於消費者所需負擔的義務不得低於廣告內容,在買賣契約成立後也就是你說你要買他說他要賣時),企業應確實履行廣告之內容,也就是說,雖然廣告並沒有出現在契約的內容裡面,但是消保法的規定使廣告的內容是契約的一部分,企業經營者不得以廣告的內容並未載名於契約之中,而拒絕給付你廣告中所描述的內容。
 
        所以像是一開始所舉的例子,一些商家不願依據廣告之內容而確實給予消費者給付,或是買房遇到了說得天花亂墜的營業員,但事後卻發先跟預先的廣告內容完全不一樣時,先別緊張,這些情形都有我們消保法的適用,可以依據先前精心收藏錶框的廣告傳單或是其他有利的證據證明,企業經營者確實有做出這樣子的廣告,並得請求他們依據廣告之內容確實完成他們應該要給你的東西或是優惠。

        這些事情告訴著我們什麼?就是廣告千萬不要丟!
      


2016年12月6日 星期二

從賴神大批維冠判決看〈故意與過失〉


維冠大樓的倒塌彷彿還在昨日,這場發 生在經年二月的重大意外,最後導致了115人的死亡,而肇事原因似乎也導向了建築物設計不良及起造時的偷工減料,因如此疏忽導致如此令人悲愴的慘劇,真的是令人很難過,司法的公權力勢必要強勢介入,還給受害家屬一個公道。
檢察官於2月8號以業務過失致死的罪嫌,向台南地方法院聲請羈押林明輝及建設公司幹部張奎寶、鄭進貴。4月7號本案偵結,專案小組檢察官認為林明輝等5人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等罪嫌,經調查犯罪事證明確,提起公訴。
在今年的11月25號下午,台南地方法院將維冠建設負責人林明輝、設計部經理洪仙汗、建築師張魁寶、鄭進貴、大合鑽探技術顧問公司結構技師鄭東旭以業務過失致死罪各判刑5年,併科9萬元罰金。這樣子的判決究竟是否恰當;是否符合人民的期待?我覺得是見仁見智了,而你怎麼想的呢?我來說說我的看法吧~
有認為實在是判的太輕了,像是本次所附上的影片中的賴神一樣,覺得這樣五年的刑期實在不足以對應他們的犯行,整整一百一十四條的人命就這樣斷送在他們的手中,這樣的判決實在是太扯了,而也因此辜負了人民對於司法公平正義的期待。在對司法絕望之前小法想說兩句你們就隨便聽聽吧。
首先,不知道大家是不是就覺得,那一百多條的人命就是建設公司所殺的,或是說若沒有建設公司的設計疏忽以及偷工減料百條的人命就不會白白的葬送了,所以建設公司的相關人等必須負擔全部的責任。
其實,這就涉及法律上對於故意以及過失的判斷了,故意分為兩種(1)直接故意:對於要做的事情明知並且有意去完成它(2)間接故意:對於要做的事情有所預見,而也覺得如果真的發生的話也沒差,而過失也分兩種(1)無認識過失:對於事情應該注意到也能夠注意到但是卻偏偏沒有注意到的情形(2)有認識過失:對於事情的發生有預見,但是卻深深地相信著他不會發生。
建立在前面的介紹之下,我想可以很明白地歸納出,其實維冠大樓的建商並沒有殺人的直接故意,因為他們並非蓋建物而以為了將來售出之後殺死裡面的住戶為目的,這太變態也太不現實了,而建商似乎也沒有殺人的間接故意,這一點比較有討論的空間,但是通常的情形,應該是可以認為建商在進行設計或選用材料(偷工減料的修飾)的時候,並沒有預期到建築物可能會倒的情況,因為如果明知會倒的話,那偷工減料或設計不良的情事一定會有昭告天下的一天,所以我想建商應該是覺得他們有走在安全的邊緣,殊不知事情似乎並非如此。
建商相關人等具備的,應該是前述的有認識過失,因為他們再改動原設計或選用較不安全的建材或建築方式時,應該會知道這麼做的話建築物的安全係數一定是不如原本的建築物的,但是他們卻相信這樣的一點改動應該沒有太大的影響,也就是相信不至於會有最後倒塌的後果,這也是檢察官以業務過失致死將他們起訴的原由,小法覺得應沒有太大的問題。
最後很爭議的五年刑期,則是很單純的因為我們刑法對於業務過失致死的刑度最高也就是五年,雖然審判的法官也覺得五年時在猶嫌不足,但是受限於法官只能依法審判的關係,他能做的就是判到頂,也就是五年了。所以啊想要判得更重的唯一方法,就是由我們親愛的立法委員修法,調整刑度或另立特別情況加以適用,別再錯怪我們可憐的法官了啦><他們真的也是無可奈何的!
也期待賴神作為一個深受人民喜愛的市長,能負擔起傳達正確訊息或至少查證的義務,這樣的一頂司法愧對於人民期待的帽子,對於認真工作為社會付出的司法人員是很難堪的吧,就算真的要送,也要送對人呀,給我們最親愛的立法委員們吧。

以下附上雲林地方法院的王子榮法官對本市的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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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你給我踹共!」

眾所矚目的維冠大樓案件在上禮拜五(11月25日)宣判,然而,早在宣判前筆者就不免憂慮,總覺得屆時隨著判決結果,法官群體勢必又要被抓出來凌遲、要承受恐龍罵名,而果不其然在宣判隔日的相關報導,即有媒體率以「維冠奸商115人死只判5年」作為頭版標題,嗣後賴清德市長在接受網路直撥暢談施政時,網友問及賴清德市長對維冠案之看法,其表示:「法官的判決與社會大眾、受災戶期待差那麼多,地方法院法官應出面說明判決理由,說清楚判決依據,才能符合社會期待」。
固然維冠大樓案是件不幸的悲劇,造成無數家庭破碎,但該案在法律上的適用相對單純,從起訴迄至宣判期間也歷經一段時期,在檢察官起訴之初(偵結日期為105年4月),媒體也給予高度關注,本以為無論媒體、或政治人物、乃至社會大眾都能知道維冠大樓案在司法中有其極限,畢竟司法的功能在事後追究責任,真正能挽回悲劇的,乃係行政機關積極的作為,更加落實建築管理相關規範,但隨著宣判後引起的社會反應,尤其是賴清德市長的發言,讓人瞠目結舌,深覺台灣離現代法治社會越行越遠,彷彿倒退回到獵巫的中世紀,不知今夕是何夕!

「罪刑法定主義很難懂?」

刑法上最重要的基本原則之一就是「罪刑法定主義」,講白了,只要是行為當時法律無明文規定處罰者,該行為既不構成犯罪,對該行為不得科處刑罰,而即使行為當時法律有處罰之規定,也不可科處行為人法律預定效果以外的刑罰,必須在法定刑度內論處。
 關於維冠大樓案的法律責任,檢察官在起訴書即已明白記載林明輝、洪先汗、鄭進貴、張魁寶、鄭東旭等人所涉及的係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尚有同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過失致重傷罪),最後台南地院認為林明輝等人確實犯有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在業務過失致死罪的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台南地院法官在法定刑的最高上限量處林明輝等人5年有期徒刑,併科最高的9萬元罰金(罰金部分涉及罰金提高之相關標準先不贅述),也就是法官在認定林明輝等人有罪下,已在這條文框架之下量處最高刑度,這也是刑法原則中最重要的罪刑法定主義的展現,任何法官絕對不可能逾越這樣的框架,亦是民主法治社會絕對不可撼動的核心價值。

「法官並非恐龍」

對於維冠大樓案之判決,依據台南地院宣判時的新聞稿,也載明承審法官也知道判處法定刑的最重刑「猶嫌不足」,但我國業務過失相關法條已經施行甚久,其實本條文對於不同業務過失內容未加區別,本就可以再進一步細緻化(如果維冠大樓案中,有關於違反建築法規造成傷亡的特別規定當更足以評價相關人等之刑事責任),如同我國過往面對酒駕肇事頻繁,抑或大統混油案中對法人無以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一般,此時必須仰賴立法機關迅速對社會做出回應,加快修法腳步方為正辦,也才足以供司法機關解決實務上面臨難題的途徑,而不是將矛頭指向法院,讓法院背負罵名,而或許是筆者孤陋寡聞、才疏學淺,不知道外國法制有無可供參考之制度,或許在別國司法實務存在著,可以允許法官可以在個案中自行創設刑度、刑罰種類之制度,用以制裁犯罪者,那倘若如此,更寄望立法者能加快立法腳步,如此一來,司法何愁不能在每件案件中回應社會期待!

「裝睡的人叫不醒、裝瞎的人看不清」

賴清德市長自入主台南市以來,政治仕途越發水漲船高,在台南市的市政治理上頻頻獲得廣大民意肯定,甚至被人尊稱為「賴神」,足見其聲望隆崇,而賴清德市長本身曾擔任過醫生,無疑是台灣社會中的菁英,但令人疑惑的是,明明我國刑法法條是以中文書寫,在閱讀上應不至於發生障礙,何以在維冠案件卻如此責難法院(業務過失致死就是5年為刑期上限)?
唯一的可能就是藉消費司法獲得更多民粹的認同,但一再的用政治語言消費法,最終絕對是全民承擔苦果,以賴清德市長擁有這樣高度的政治人物,難道不該更動見觀瞻、謹言慎行嗎,如果賴清德市長對司法的想法是要符合全民期待,那大概只有日審陽、夜審陰、職司偵查、審判、執行的包青天再世才能贏得臺灣人民的信任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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